安全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确保安全生产相关档案管理的完整性、合理性、科学性,使其为今后安全工作开展提供参考资料和文献,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 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车间、科室。
3. 职责 3.1 生产部负责项目竣工资料、设备设施随机资料以及技术类书籍等资料和文献的收集、保存。 3.2 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上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安监部门下发的文件、通知、通报、讲话、检查情况记录、整改意见及其他要求等文件料的收集汇总和传达。负责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订、发放管理工作。 3.3 综合部负责特种设备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料的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台帐管理。 3.4 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安全图书、杂志、报刊等的订购及管理工作。 3.5 生产部负责安全规程、工艺规程、设备操作规程的编制、发布、评审、修订、存档等工作。 3.6 公司各车间、班组等负责涉及安全类通知、隐患整改单、规程等的传达、学习及使用。 3.7 其他单位或部门负责与本单位部门有关的安全类文件档案的日常管理(包含收集、学习、使用、归档等环节)。
4. 管理要求 4.1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建立安全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4.2 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文件、通知、通报、讲话、检查情况记录、整改意见、措施等必须编码归档备查。 4.3 归档文件要做到及时、准确、清晰、专人管理。 4.4 资料管理人员随时做好安全档案的保管,注意防盗、防火、防蛀、防潮湿、防遗漏。若发生遗漏和失误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5 查阅技术资料、图书等需办理借阅手续,借阅者必须爱护并按期归还。 4.6 相关安全类资料制定和管理归口部门,修订原档案资料时,要做好记录。当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予以修订。凡修订后的安全资料均应在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备案。 4.7 凡如各类规程等重大资料的制定和修订,管理部门应邀请安全、设备、工艺等相关人员共同审核确定,且发布前应组织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后方予以实行。 4.8 各类资料、档案至少保存2年,并建立销毁台帐。法律法规对特殊档案有其他要求的,遵循相关规定。
5. 管理方法 5.1 有统一的分类标准,将文件分门别类。 5.2 采用目录制,即总目录,分目录,文件名,并编号。 5.3 目录须能按照文件编号,制定日期和批复及文件更改。
6. 文件和档案的修订管理、评审 每年根据文件和档案的执行情况由公司组织各相关车间、科室进行评估、修订、报废。
7. 相关文件和档案记录 7.1 文件发放记录和档案明细表 7.2 文件和档案检查记录
8. 附则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含天然气,下同)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分部(以下统称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分别负责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的规划、工程建设管护、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供水用水及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的活动。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厉行节约、安全卫生的原则,推进公益化服务、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实行农村饮水安全保障行政首长负责制,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力度,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供水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草等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规划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强化水源保护和水质保障,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农村供水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投资、捐资以及投工投劳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确保土地供应,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负责工程管理和维护。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用电、税收等方面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营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划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单位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净化消毒设施、泵站、蓄水池外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垃圾等污染物,禁止建设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影响水质的生活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工程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地表水优先的原则配置供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农村供水工程以及水质监测有关信息,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质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水质检测的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变化和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推行按照基本水量和超过基本水量按照实用水量收取水费的两部制水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投入,对水价低于运行成本的农村供水工程进行补贴。
第二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因施工或者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需要。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致使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通知用水户。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修、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安全稳定;
(二)采取措施确保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依照核定或者约定的价格计量收取水费;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二)不得盗用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
第三十二条 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水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
(二)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分散居住户使用简易设施或者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的供水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自驾游的费用分摊细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和制定,以下是一般可供参考的分摊费用细则:
1. 汽油费用:一般情况下,汽油费用可以按照行驶里程进行分摊,可以根据车辆的燃油消耗量和油价来计算每个人应分摊的金额。
2. 高速费和路桥费:如果行程中经过收费的高速公路或桥梁,可以根据实际付费情况进行平摊或者按照车辆承担。
3. 停车费用:如果在目的地或途中需要停车,可以根据实际停车时间和停车费用进行平摊。
4. 餐饮费用:旅途中的用餐费用一般可以按照每个人消费的金额进行分摊,或者可以采用轮流付款的方式。
5. 住宿费用:如果行程需要住宿,可以根据房费平均分摊,或者可能根据房间类型进行调整。
6. 其他费用:可能还有其他细节费用,如旅游景点门票、导游费、交通保险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和分摊。
在制定费用细则时,建议大家提前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并明确每个人的具体责任和费用分摊方式,以确保公平和透明。
生产班安全交接的细则还是比较多的。安全工作是生产全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工作,因此生产班组都安全交接也就会非常重要。
如生产过程中已经出现的设备运行问题就要在交接时仔细说明,需要哪些方面的注意,出现的问题对生产的影响等等;生产制造设备都安全操作规程是否按照要求执行等方面的细则都要交接清楚。
全绩效考核细则
一、安全生产、业务保安责任制(35分) 1、及时组织学习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指示精神、 本矿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狠抓落实,否则扣1分。 2、无规程、措施施工不制止、不追究扣1分。 3、对不按规程、安全技术措施规定作业的,不及时制止,扣责任人1分。 4、对计划不落实、工作不检查、不考核扣责任人1分5、及时汇报当班安全生产情况和填写隐患台帐,对当班井下区域内的安全工作负责,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和签名制度,违者每项扣1分。6、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自己的职责责任负责,违者每项扣1分。7、凡对工作不负责任,出现严重“三违”因此而导致事故发生者,扣3分。10、加强班组建设,严格现场管理,认真考核工程质量,否则每项扣1分。
二、隐患排查治理: (20分) 1、对井下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当班发现必须当班解决,,对威胁人身安全及安全生产的问题要采取措施立即处理,特殊情况必须汇报领导,否则扣 1 分。 2、杜绝违章指挥,对“三违”现象要及时制止,不讲情面,现场检查出的重大隐患,必须盯准不放,问题不解决不能离开现场,坚持“三不生产”的原则,否则扣 2 分。 3、凡对事故隐患整改不认真敷衍了事,弄虚作假或推诿扯皮、盯者不办的责任人,不采取措施者,扣2分。 4、一般隐患问题和上级有关部门检查出的隐患,未及时收集、筛选、上报、整改验收,每项扣1分。 5、检查隐患,没有通报,遗留隐患,没有追查原因的扣1分。 6、领导安排的工作不及时落实完成,台帐、记录不完善、不及时上报者,扣1分。
郴州市翠竹苑C栋 安全控制细则 工程名称: 郴州市翠竹苑C栋 工程地点: 郴州市郴州大道旁 建设单位: 郴州市俊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编制单位: 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编 制 人: 罗飞煌 编制日期: 2010 年 10 月 01 日 审批负责人: 审批日期: 2010 年 10 月 02 日 1.工程概况 1.1 工程名称:郴州市翠竹苑C栋 1.2 建设地点:郴州市郴州大道旁 1.3 建筑面积: 10000 m² 1.4 结构类型:框架结构。
1.5 工程投资: 900万元 1.6 计划工期: 12个月 1.7 建设单位:郴州市俊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1.8 勘察单位:湖南核工业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 1.9 设计单位: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规划设计院 1.10 监理单位: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1.11 施工单位:郴州市俊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安全监理目标 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争创“安全文明”达标工程。3.安全监理依据 ● 本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 ● 本工程监理规划、监理大纲中所涉及的相关内容; ● 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 ● 现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各级政府安全生产法规; ● 行业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安全技术规范等; ● 其它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标准。4.安全监理内容 ● 审核施工承包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高危作业安全施工及应急抢险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 ● 督促施工承包单位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督促施工承包单位检查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协议书。● 审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单位资质。● 审查电工、焊工、架子工、起重机械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爆破工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督促施工企业雇佣具备安全生产基础知识的一线操作人员。● 督促施工承包单位做好逐级安全交底工作。● 监督施工承包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对施工过程中的高危作业等进行巡视检查,每天不少于一次。发现严重违规施工和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意见;情况严重的,由总监下达工程暂停令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安全监督部门报告。● 督促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参加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检查。● 复核施工承包单位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的安全保护记录及相关维修资料及验收手续,签署意见。未经安全监理人员签署认可的不准投入使用。● 安全监理人员应对高危作业的关键工序实施现场跟班监督检查。● 安全监理人员应在监理日记中记录当天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理情况,记录发现和处理的安全施工问题。总监应定期审阅并签署意见。● 项目监理机构应编制安全监理月报表,对当月施工现场的施工状况和安全监理工作做出评述,报建设单位和安全监督部门。● 安全监理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事故采取的抢险、处理工作。在认定非监理方责任后参与事故取证、责任认定等工作; ● 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要求。5. 安全监理机构配置图 6. 安全监理工作程序考核细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安全机构设置和网络体系效应情况。
2、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各职能部门和各级领导安全工作职责明确制订实施和责任书签订情况。
3、安全工作各项制度制订落实情况。
4、各类安全工作监督管理台帐建立和使用情况。
5、考核安全工作宣传、教育与培训落实情况。
6、安全检查、隐患整改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情况。
7、消防设施、器材配备齐全,效能完好情况。
8、建筑物和设施等硬件安全质量状况和安全使用效能情况。
9、全体师生员工安全意识和掌握安全知识,安全自救、安全救灾的能力情况。
10、安全事故上报、处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11、各部门及相关人员安全工作落实情况。
12、安全资金投入、正常使用情况。
13、工地、房屋出租的安全管理情况。
具体考核方法可能因地区和学校政策和管理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都是关于处罚的条款,分别为: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1、为保证配电室设备的安全、经济运行,做到安全、计划、节约用电。
2、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要对医院配电室、水泵房进行定期巡视,认真做好记录。
3、巡视中认真查看运行设备运行状况,巡视检查必须到位,注意听、摸、看、闻,发现设备故障及时记录上报,情况严重时要立即上报,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及扩大。
4、设备发生异常情况,在未消除前应加强监视,当发现其严重程度已使设备不能继续安全运行,随时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必须尽快消除或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5、当发生重大电器事故时,立即切断电源并报告医院院总值班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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